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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16  查看次数:
 各县(市)区教育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人社局、税务局,市直各部门,各行业组织、企业及职业院校:

根据教育部等六部门下发的《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和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印发的《河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市教育局等六部门联合制定了《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唐山市教育局 

                                                                         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唐山市财政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

                                             2019724

附件:

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要求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促进、规范、保障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挥企业在实施职业教育中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形成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共同育人机制,加快完善现代职业教育制度,培养支撑产业结构转型升级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唐山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教育部等六部门下发的《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河北省教育厅等六部门下发的《河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结合市政府2012年出台的《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下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在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  促进校企合作是政府、行业组织、企业、职业院校的共同责任,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院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

第四条  开展校企合作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以技术技能人才培养为核心,以服务唐山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和促进就业为导向,实现教学、生产(运营)、科研相结合。遵循依法依规合作、平等自愿、责任共担、发展共赢的原则,调动校企双方积极性,实现共同发展。

第二章 合作形式

  第五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以下合作:

  (一)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

  (二)合作制定人才培养或职工培训方案,实现人员互相兼职,相互为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实践、学生就业创业、员工培训、企业技术和产品研发、成果转移转化等提供支持;

  (三)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开展学徒制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四)通过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协议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创建并共同管理二级学院、专业等教学单位,建设实习实训基地、技术工艺和产品开发中心及学生创新创业、员工培训、技能鉴定等机构;

  (五)结合国家职业标准、行业标准、相关企业的技术、管理和操作规范,合作研发岗位规范、质量标准等;

  (六)组织开展技能竞赛、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优秀企业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合作方式和内容。

第六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应建立校企合作的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对合作成效进行总结,共同解决合作中的问题,不断提高合作水平,拓展合作领域。

第三章  政府及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推进校企合作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建立健全校企合作的促进支持政策、服务平台和保障机制;对深度参与校企合作,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相应政策支持。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脱贫攻坚规划时,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指导、支持和服务。

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职业院校、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校企合作职责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定期发布督导报告。

市和各县(市)区的发展改革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校企合作的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要统筹、引导和支持行业组织指导、推动本行业的校企合作。

职业院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以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职业教育集团应当以章程或者多方协议等方式,约定集团成员之间合作的方式、内容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

第八条  落实职业院校实施学历教育与培训并举的法定职责,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支持职业院校面向合作企业和社会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科学研究、技术培训、礼仪演艺服务等有偿服务,服务性收费按照冀价行费[2008]42号文件执行;有偿服务的收入,具体分配由学校按规定自行处理,用于人员奖励部分,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促进职业院校和企业人才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支持职业院校在教职工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或者通过流动岗位等形式,用于面向社会和企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十条  市政府统筹安排职业教育年度预算资金,用于支持校企合作;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发挥经费投入的导向和激励功能,有效推进校企合作,用于校企合作相关支出和奖励优秀企业等,各县(市)区政府也要安排相应的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校企合作的实训运作费补贴。根据职业院校实训实习情况给予适度补助,用于支付校企合作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市场调研联系企业的差旅和交通费用、举行洽谈会或研讨会费用、为学生统一购买实习责任保险的费用、聘用企业管理和技术人员酬金、补偿实训占用企业场地设备和物耗能耗费用等。

(二)“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补贴。一是用于教师进企业实践补贴。对定期选派教师到企业实践的职业院校给予补助,职业院校可利用此项补贴资金支出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差旅费、企业指导教师咨询服务费、补偿教师实践锻炼占用企业场地设备和物耗能耗费用等。二是可以用于补充聘用专业技术人才任教的费用。职业院校在空编数以内可按照不超过教职工总额15%的比例面向社会和企业自主招聘或选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任教,不纳入编制内,财政按编制内人员经费拨款标准拨付经费。

(三)校企合作信息化管理费用。用于市级和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建设所辖院校校企合作的市、县(市)、校三级信息服务平台及维护。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鼓励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建设或支持企业、院校建设公共性实习实训、创新创业基地,研发实践课程、教学资源等公共服务项目。按规定落实财税用地等政策,积极支持职业教育发展和企业参与办学。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审慎授信管理,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和职业院校,依法享有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职业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包括设备),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院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院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政府举办的职业院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院校出资自办、由院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院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免征增值税。

对职业院校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因接受职业院校实习学生所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允许职业院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创新创业基地(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生产性实训基地可委托企业经营管理,市场化运行,按双方约定分配收益,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职业(技工)院校与企业合作项目的收入和支出,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收入和支出按财务制度执行。

第四章  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 支持建立和完善行业组织机构,加强行业指导能力建设,分类制定行业指导政策。支持行业组织成立行业校企合作委员会。政府部门可通过授权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把适宜行业组织承担的职责交给行业组织,政府部门给予政策支持并强化服务监管。

第十四条  加强行业指导、评价和服务。支持行业校企合作委员会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职责:

(一)发挥沟通协调作用,把政府与行业、企业、职业院校联系起来。协助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行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政策法规;引导企业与相应的职业院校开展合作;搭建政府、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协作平台,建立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保持政府、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信息的畅通。

(二)发挥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强化咨询和服务。指导“双师型 ”教师培养、预测行业技术技能人才需求、发布行业就业状况、颁布行业岗位职业能力标准和绘制职业生涯发展规划、开发行业培训课程、鉴定职业技能、评估校企合作等。

(三)联合职业院校与企业,设计开发适合行业企业需求和不同学习个体需要的职业教育产品和服务。提供灵活多样、透明公开的职业教育与培训信息,帮助社会成员获得满足自身需要及适应企业需求的培训。诊断某类或个别企业培训需求,组织开发培训包,协助企业确定合适的培训院校(或机构),开展在职培训及继续教育。协助职业院校将企业培训需求融入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课程体系。

(四)参与集团化办学。参与组建由职业院校、企业、行业组织等单位参加的职业教育集团,在行业职业教育集团内搭建行业人才需求信息和资源共享平台。

第五章  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促进人力资源开发。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应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鼓励企业建立适应生产组织方式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的校企合作制度。鼓励具备较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探索建设产教融合型企业。鼓励规模以上企业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对接职业院校开展合作,深度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全过程。合作内容包括:为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提供所需技术工种岗位或服务、业务、管理等岗位;在企业建立校外实训基地;选派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担任职业院校指导教师;有计划地提供实践岗位,接纳职业院校教师进入企业实践等。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学生到企业实习,应当由院校、实习企业和学生及其家长三方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学生实习费用和报酬、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的义务与责任等。

企业与职业院校平等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共同组织和管理学生实习。企业合理安排实习岗位及必要的岗位轮换,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和实习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工作,并按照实习协议给实习学生投保相关责任险和给予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制定和实施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方案;共同开发课程及编写教材;共同培养“双师型”教师队伍;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研发、服务和创新;联合实施职工教育培训。

鼓励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和需求的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学徒制合作,联合招收学员,共同确定培养方案,以工学结合方式进行培养,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鼓励企业支持职业院校实训基地建设,参与实训基地的设计、论证,并且提供有关的技术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联合体。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依规保障实习学生、学徒生基本劳动权益。禁止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计划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每天顶岗实习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及时向相关行业组织反馈人才需求和岗位技术变化信息,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加入行业校企合作委员会,参加职业教育集团,并将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诉求反映给行业组织。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计划。企业可组建员工培训中心,也可联合或委托职业院校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可按照职工工资薪金总额的8%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院校,设置学生实习、学徒培养、教师实践岗位;鼓励规模以上企业在职业院校设置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企业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学习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院校教育实现互认和衔接。

第六章  职业院校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适应开展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为合作企业的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升级提供支持与服务;增强服务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和产品研发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职业院校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主动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合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及时调整、完善专业建设,优化专业结构,与企业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

职业院校应当按照企业岗位职业能力标准所要求的职业素养、知识和技能,与企业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在校企合作基础上,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及教材,并形成教学内容更新机制、健全质量评价制度。

鼓励职业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展学徒制培养,实行双主体育人。在招生专业、名额等方面应当听取企业意见。

第二十四条  职业院校与企业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应在明确双方责任和权利的基础上,制定实习实践的具体计划,包括实习实践的时间、内容、管理规程和各自负责的具体工作事项等。

职业院校应定期安排学生到企业进行实习,并指派指导人员。毕业年级学生应当到企业生产或服务岗位参加顶岗实习,时间以6个月为主。安排专业教师到企业生产或服务岗位实践每5年累计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业院校应建立完善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并建立电子台账。

(一)职业院校应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安全教育。职业院校应和企业共同建立实习风险责任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等。

(二)职业院校应和企业共同建立实习管理制度,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技术人员作为实践导师,参与学生实习的辅导与管理工作。

(三)职业院校应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具有技术和知识性质的商业秘密。

(四)职业院校应当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配合企业建立规范有序的学生实习制度。根据企业的需求,参与企业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积极为企业提供所需的课程、师资等资源。

(五)电子台账应详细记录实习时间、实习地点、实习内容、实习学生信息、实习指导和管理人员信息、实习协议、实习管理制度文件、实习计划、实习岗位职责、实习技术或业务资料、实习材料及能源消耗、实习情况总结报告等,主要内容应在院校网站专栏上公开。

第二十六条  职业院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专业对口企业兼职并按规定取得报酬。

职业院校及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院校(包括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院校)和高等职业院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二十九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处理。

第三十条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技术和知识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责任,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培养经费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经费或奖励,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对校企合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列为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及安排以后年度资金的重要依据。 

使用财政支持校企合作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纳入院校资产管理,不得以校企合作形式转移院校资产。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对校企合作发展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对贪污、挪用、骗取校企合作发展资金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职业院校与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合作,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院校开展校企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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